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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巫純慧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帳戶申請人姓名年籍資料,已獲回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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