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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833號
原 告 黃泓穎
被 告 林冠呈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327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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