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84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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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6號
原 告 陳千玉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透過IG以暱稱「豪爺感情語錄」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原告上開受騙款項,並以代碼繳費將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具狀答辯略以:被告被詐騙集團詐騙帳戶,自己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被告已將原告所匯款項全數匯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有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並有前往為詐騙集團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情,既曾為被告前於偵查中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轉帳5萬元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乙節,被告前已於偵查程序中辯稱: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前開系爭帳戶轉出入之交易,係因暱稱「豪爺感情語錄」之人佯稱投資獲利要分紅給被告而轉入,嗣又以誤轉金額及需要幫忙儲值為由,要求被告再將上開金額轉出,致被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原告所遭詐騙款項等語,並有提出其與暱稱「豪爺感情語錄」之人於IG網路對話紀錄為證。

且刑事部分,被告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969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是衡以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因不一而足,或有故意販賣帳戶者(直接故意),或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目的,仍率予提供,縱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此等情形固堪認定行為人應構成幫助詐欺罪;

然另有行為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融帳戶之情形,此等情形行為人本身係犯罪被害人,自無犯幫助詐欺罪之故意可言。

是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之情形,當未可僅以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行為人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豪爺感情語錄」之人於IG網路對話紀錄,與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中所辯情節均大致相符,衡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認被告有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

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故意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不法侵害,即無可採。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㈣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始堤供帳供系爭款項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原告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所悉,自非不法侵權行為。

且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有前揭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有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提領再行匯款,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而被告受益時係認為上開款項係因暱稱「豪爺感情語錄」之人欲分紅所匯入,並不知實際上係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核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堪認定。

是即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原告匯入款項後,即已將款項轉匯。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於被告知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時,系爭款項復已不存在,被告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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