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8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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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54號
原 告 逢甲快邑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鈺英
訴訟代理人 劉泓楷
被 告 黃惠汶

訴訟代理人 紀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逢甲快邑通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1,依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電梯更新專款專用費用應由每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惟被告尚未繳納該電梯更新專款專用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維護大樓之正常運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電梯更新專款10,000元、寄發存證信函加收1,500元、出庭費用每次3,000元,合計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亦無欠繳社區管理費用,在無使用電梯及享用任何保全物業服務狀況下,就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應先由區分所有權人每年繳納累積之 社區管理基金優先支出;

又原告並未提供社區財務報表明細、三家廠商報價單比價明細、施工進度照片、廠商施工驗收報告等資訊文件予被告,無法信服;

再者,原告僅透過管理員以LINE訊息催告,未有管理委員會成員或物業透過電話聯繫被告,亦未以書面文件通知被告,原告為便宜行事,隨意濫發存證信函,並未善盡職責;

另原告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為被告戶籍地,經該社區管理中心代收,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以致無法於正常期限內收到存證信函;

復以,原告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無效,且就原告於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關於催繳管理費時寄存證信函應加收衍生費用1,500元、法院出庭每庭費用3,000元,亦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電梯更新專款專用費用1萬元,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乃依社區規約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及起訴請求,就衍生之存證信函費用1,500元及每次出庭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既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擔繳交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義務。

而系爭社區111年11月20日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既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就電梯更新案所需之款項另以專款專用方式,由1樓店面每戶分攤5,000元,2樓以上每戶分攤10,000元,原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2、37至38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電梯更新專款專用費用10,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3、再者,系爭社區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固有決議增列關於催繳管理費欠繳戶之法律衍生費用,即寄存證信函應加收衍生費用1,500元、後續至法院出庭每庭費用3,000元,均由欠繳住戶負擔,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實施,此有系爭社區111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然觀諸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伍條管理費繳納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依規定時限繳納管理費,如逾二期未繳納催收管理費時所衍生法律費用,該由欠繳住戶負擔(寄存證信函應加收衍生費用新臺幣1,500元;

後續如有至法院出庭,則每庭費用新臺幣3,00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由此可知,系爭決議及前開管理規約之規範對象,僅係針對欠繳每期管理費之住戶而言,並未涵括本次電機更新所生之修繕費用在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支付寄發存證信函費用1,500元及出庭費用3,000元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是以,原告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電梯更新專款專用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並未就該電梯更新專款專用應分攤費用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111年11月20日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電梯更新專款專用部分應分攤之費用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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