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63號
原 告 賴宏昇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飛機社群軟體暱稱「賣安呢」、「頭頭」、「十三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和美幫幫」以名稱「張羽恩」傳訊息予訴外人陳玟惠,對其佯稱:徵求家庭代工,要求其加入LINE暱稱「何佳璐」為好友,陳玟惠與「何佳璐」互加LINE之後,「何佳璐」繼而對其佯稱:需要提供金融卡以申請工作材料云云,致陳玟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20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線西門市,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再由「賣安呢」以前開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3時0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7分前之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大疆DJIFPV COMBO航拍機」之不實廣告訊息,原告於瀏覽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遂於111年11月19日1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