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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76號
原 告 謝柏葳
訴訟代理人 呂偲嘉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38巷口,適訴外人呂偲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欲進入該巷口,遂鳴按喇叭示意,被告車輛於倒車過程貼近呂偲嘉機車,呂偲嘉再鳴按喇叭提醒,被告卻因此心生不滿,下車以臺語稱「我已經在移車,是在叭三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抓住原告外套衣領,經原告、呂偲嘉解釋後,始鬆手返回車上,又以臺語大聲恫稱「這裡是臺中,請你們吃子彈」,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人格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上開行為,顯然足使原告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子女及目前懷孕中之配偶等一切情狀(見刑事判決),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置於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行為,原告主張24,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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