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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881號
原 告 楊御鑫
被 告 林矩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並非在本院之轄區。
又原告起訴書並未記載兩造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記載兩造係因何涉訟,無法認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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