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55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黃耀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6,655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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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均
歐達開
被 告 黃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預計承租1日,詎被告遲至111年1月1日中午12時03分才歸還,且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賠償及補費事宜,被告皆置之不理,扣除被告租賃時預付之新臺幣(下同)1,700元後(扣除項目:租金1100元、通行費63元、部分使用里程費537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⑴逾期租金6,900元、⑵車輛調度費3,000元⑶清潔費900元⑷使用里程費1,428元⑸車損46,377元⑹營業損失8,050元等共計66,655元之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來電表示要開通會員帳號,經原告請其親至臺中高鐵外站門市,並當場確認其身分資料及拍攝個人照片後始辦理完成,而依該照片資料可確認該帳戶確實為被告前往申辦。
又原告雖無從得知系爭手機門號是否為被告所有,但該門號確實是被告自行登記之聯絡電話,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後,依租賃契約會員條款之第6條,自負有帳號保管義務,如未盡此義務致遭他人使用,被告亦應自行承擔。
二、被告黃耀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聲明略以:系爭車輛非由被告所承租,被告入監前僅使用公司貨車及機車為交通工具,並不需要另行租賃小客車使用,且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系爭手機門號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強烈要求原告提供當日前往辦理租車手續之錄影畫面,以釐清事情真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租車價目表、聯繫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行照、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門市拍攝個人照片、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北小卷第15至43頁、本院卷第41、109至11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之租賃受有66,655元損失乙節未予爭執,惟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非由被告所承租,被告入監前僅使用公司貨車及機車為交通工具,並不需要另行租賃小客車使用,且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系爭手機門號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強烈要求原告提供當日前往辦理租車手續之錄影畫面,以釐清事情真相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簽訂時承租人身分確認資料所示,其上有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申辦當日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鐵臺中外站當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存卷可參。
而系爭車輛係於上開申辦日期2日後之110年12月29日租借,縱如被告所辯該車輛非由其本人租借使用,然被告既然向原告開戶申辦租車,隨即於2日後即由其申辦之帳號租用系爭車輛,被告自難解免其契約上之責任。
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經租用後因系爭契約產生逾期租金、車輛調度費、清潔費、使用里程費、車損、營業損失等共計66,655元之費用,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6,65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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