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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莊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9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朝馬路與朝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朝貴路往南行駛,適有訴外人藍恭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朝馬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再與停放於朝貴路路旁停車格內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杰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杰昌前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6,563元(含鈑金費用15,204元、烤漆費用11,566元、零件費用9,793元)予連杰昌,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74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肇責沒有意見,惟系爭車輛遭撞擊時沒有位移,受損程度與原告提出之修復照片不同,就系爭車輛之毀損願賠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致與甲車發生碰撞而波及系爭車輛受損,致毀損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連杰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6,563元(含鈑金費用15,204元、烤漆費用11,566元、零件費用9,793元),有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前後之照片、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枚海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
被告固抗辯碰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沒有位移,維修時所呈現之嚴重受損狀況與本件事故發生時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不符云云,惟查:⒈觀諸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原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確有明顯碰撞(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並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有凹痕(見本院卷第134頁照片編號32),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前照片(見本院卷第35、37頁)之受損情況相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亦係針對本次事故受損之車尾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修復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其請求金額自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出廠日為101年5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6月10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
經扣除折舊後,連杰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79元(計算式:9,793×0.1=979,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費用15,204元、烤漆費用11,56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749元(計算式:979+15,204+11,566=27,74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6,563元予連杰昌,但連杰昌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7,74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7,74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49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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