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9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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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1號
原 告 毛美文


被 告 尹相隆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0元(本院卷第17頁)等語。

嗣於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9,725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得安於110年11月7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1段與四川路口發生碰撞後(下稱第一次事故),被告亦於此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1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與第一次事故各負一半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225元(均為零件費用);

㈡交通費15,000元;

㈢鑑定費1,500元;

㈣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共49,7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2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111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原告與有過失;

另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應折舊,原告其餘之請求均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現場圖、名鴻車業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145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94、119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乙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時,違規進入慢車道直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碰撞前方因第一次事故之原告所有而倒地之系爭機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8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係與詹得安及被告間,就上開二段事故各自肇致之損害結果,因欠缺二段事故間之照片等相關證據,而無法區分,故主張詹得安與被告就其損害各負責一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上開二段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6,450元(原告自陳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因本件事故應負系爭機車2分之1之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前開名鴻車業收據及估價單為證,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2分之1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96年8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645元(計算式:36,450×0.1=3,64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2分之1修復費用1,823元(計算式:3,645÷2=1,823;

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個月無交通工具之損害30,000元(計算式:60天×500元=30,000元),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15,000元云云;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相對單據證明而不同此項請求。

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時問及租車證明,原告當庭表示其從事業務,需機車代步,修車期間超過二個月,修車期間之日期忘了,並以每日租車費用500元計算等語,原告無法明確指述實際修車期間及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鑑定費: 復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上開二段事故,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此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結果並經本院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自應認屬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500元,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本件事故後,因系爭機車受有損壞,身心受到驚嚇等傷害,且調解及處理後續等而受有精神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機車修理費1,823元、鑑定費1,500元,合計共3,323元(計算式:1,823+1,500=3,323),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與詹得安在發生第一次事故後,於夜間未豎立故障標誌警示來往車輛妨礙行車安全之過失,原告與詹得安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本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茲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與詹得安、被告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658元(計算式:3,323×80%=2,658,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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