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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毛美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尹相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76元(即原審請求訴部分)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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