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小,917,202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張惠綺即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550元至被告設在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帳戶被盜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告訴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交付系爭虛擬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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