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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李文正
被 告 蔡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柳川西路2段交岔路口,在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方,因緊急煞車不及而自摔,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告在偵查中因對法律認知不足,乃在檢察官詢問有無和解意願時,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13年1月10日匯款給付完畢,嗣於113年2月22日收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車禍自摔間並無因果關係,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賠償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來自於兩造之調解契約,因被告有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調解當日提供車損報價單、人損就醫紀錄、受傷部位醫師診斷證明書等單據求償,經由調解委員會與原告協調後,理賠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簽立調解書並完成匯款,代表原告也認定兩造達成和解並簽立調解書,並非無法律上關係而取得該款項,無任何違法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沿林森路慢車道,訴外人許瀚文見原告駕駛小客車由內側車道違規右轉緊急煞車,致後方被告也因緊急煞車摔車,導致車損及人損,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認原告有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之過失,則許瀚文及被告為免碰撞立即緊急煞車行為,並非原告主張之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有法律責任需履行和解協議之結果,不應該反過來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又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
此項訴訟係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調解無效,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 1、本件被告因原告於112年8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柳川西路2段交岔路口,因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致後方之訴外人許瀚文騎乘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亦因此而緊急煞車不慎打滑倒地,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原告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理即駕車逃逸,乃對原告提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2、103至110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13年1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意給付被告關於本件事故之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計3萬元(含強制險),原告同意於113年1月11日前付清,被告則同意其餘請求拋棄,並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前開刑事告訴;
而該調解書嗣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送請本院核定,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無誤後,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司核字第713號予以核定等情,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1月26日公所民字第1130002792號函檢送之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係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調解書並已經法院核定等情,應堪認定。
3、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達成前開調解,係因對於法律認知程度不足,本件事故之發生事後既經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因未與訴外人許瀚文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而煞車失控倒地受傷,與原告自內側車道違規直接右轉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經受領之前開和解金等情,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之規定可知,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向原核定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即當事人主張撤銷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必須以訴為之,不得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如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撤銷前開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前開經法院核定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而取得系爭和解金3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就前開民事調解既未經提起確認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結果,則其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和解金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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