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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5號
原 告 張凱閎
被 告 羅立得
羅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立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羅立得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立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1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羅立得,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1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繳付(下稱系爭租約),羅立得於租賃期間積欠原告下列項目之費用:租金7,000元、水電費用11,663元、清潔費用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5,000元、床墊毀損費用5,000元、冷氣遙控器毀損費用5,000元、窗簾髒汙賠償費用600元,共34,763元,上開費用扣除押金19,000元後為15,763元,兩造於112年9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羅立得應於112年9月25日還款5,763元,112年10月25日及112年11月25日均應各還5,000元,詎羅立得屆期均未清償,又被告羅德川為羅立得之父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羅德川則以:羅立得已經成年,本件訴訟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羅立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羅立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經查,羅立得已滿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非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又綜觀系爭租約及系爭切結書均無明示羅德川應與羅立得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是以,原告請求羅德川應與羅立得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羅立得給付15,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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