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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62號
原 告 簡益瑞
被 告 朱畇榕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複 代理 人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90元即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後方原告所有而停放於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342元(含零件費用5,390元、工資費用1,952元)、維修期間無法外送之薪資損失8,508元、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440元之損害(合計為29,290元),應由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故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報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37、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既如前述,則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就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地點倒車,理應顯示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並無來車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其後方有原告停放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原告所停放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7,3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9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952元,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694元(計算式:2742+1952=4694)。
2、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外送之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於110、111年間駕駛系爭機車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為業,業據提出UBER外送登錄資料、達標獎勵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又經本院向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機車之維修期間,經該公司函覆稱「依據報價單內容之所有零配件,所需修繕之工作天數為1天。
不包含國定假日與零配件之配送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證系爭機車所需修繕之工作天數為1天,則原告因系爭機車於維修期間1日之薪資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原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681,863元,有上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按,平均外送日薪1,868元(計算式:681863365≒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無法外送薪資損失1,868元。
又依原告提出之達標獎金觀之(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外送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4日之外送達標獎金為2990元,平均每日之達標獎金為748元(計算式:2990/4=747.5,元以下4捨5入),原告於系爭機車修繕期間可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為748元,合計原告得求之薪資損失為2,616元(計算式:1868+748=2616),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系爭機車交易價值之減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損,除修復費用外,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440元之損害等語。
惟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僅車體上可螺絲拆卸更換零件有些許受損,並非車體結構受損,故不造成車價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價值減損之損害,即難認定。
此外,原告雖以事故車輛已無法以相同價格再出售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主張之價值減損之損害,尚乏證據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94元、無法外送薪資損失2,616元,合計7,310元(計算式:4694+2616=73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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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0×0.536×(11/12)=2,6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0-2,648=2,742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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