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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姚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6,273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區殯儀館內停車場內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訴外人張語菲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張語菲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167元(含零件費用10,224元、工資費用7,943元)予張語菲,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965元,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照片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碰撞張語菲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張語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167元(含零件費用10,224元、工資費用7,943元),固據提出前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02年9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2月7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
經扣除折舊後,張語菲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22元(計算式:10,224×0.1=1,022;
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7,943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965元(計算式:1,022+7,943=8,965)。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查張語菲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停車場停放車輛時,本應依上開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惟系爭車輛之前輪過半部分,已超出停車格之停放線乙節,有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稽(見本院第37、39至41頁),故系爭車輛之張語菲已違上開規定,明顯妨礙停車場內之往來車輛,致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茲審酌被告與張語菲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張語菲、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張語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6,276元(計算式:8,965×70%=6,276,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8,167元予張語菲,然張語菲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7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273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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