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建小,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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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益麟



被 告 林鎮銖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資深水電師傅,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經訴外人被告之子陳柏豪之媒介,與被告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一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施作安裝馬桶兩座、便斗排水及排壓桿排水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9日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驗收無虞,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以在國外旅遊為由,回應將於112年9月25日返國後處理系爭工程之款項事宜,然嗣後對原告之電話及訊息聯繫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未施工完成,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因自身疏失破壞原有管線,導致浴室防水層破裂滲水,原告要求陳柏豪修復磁磚遭拒絕後,即不願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將兩座馬桶留置於被告住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承攬被告住處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8,200元,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OTO新穎衛材有限公司出貨單、估價單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8406號第7至11頁、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已經完工一事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審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有施工完成之照片或足以佐證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訊息,原告就其主張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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