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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和
訴訟代理人 胡祐霖
被 告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汀州院區內視鏡室及神經科部檢查室整修工程」之櫥櫃工程,並已履約完成,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4萬元,原告完工後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30萬元,剩餘工程款34萬元迄未結清,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稱與事實不符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支票、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並未具體指出其爭議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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