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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2年1月至112年12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繳款單、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均可知,聲請人名下於111年度仍有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
另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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