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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
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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