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相 對 人 林汝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臺中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法扶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扶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
惟依該准予扶助證明書所載理由,略以:申請個案並非顯無理由,但考量案情單純,且代理人陳述能力無礙,故准予撰狀扶助已足等語,顯見法扶臺中分會准予扶助部分僅限於撰狀扶助,並未包括訴訟救助之聲請甚明。
又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反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並非甚鉅,衡情難認聲請人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能力,應無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之虞。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其存提款期間僅至111年6月21日止,無法認定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客觀上確無資力負擔上開費用,依卷附之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有效期限亦至112年12月31日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時,客觀上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自難僅憑法扶臺中分會准予撰狀扶助,遽謂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
綜上,聲請人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