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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戴惠萍
相 對 人 陳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3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後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附卷可稽。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具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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