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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翔宇
相 對 人 岦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瑜庭
相 對 人 沈長逸
上列聲請人與岦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费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岦屋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租賃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78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以為釋明,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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