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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柳承恩
訴訟代理人 陳喬恩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蔡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9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9,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民國112年8月22日在被告設立小蔡電器網站訂購五台變頻分離式冷氣內機(下稱系爭冷氣內機),總價新臺幣(下同)29,829元,系爭冷氣內機到貨後發現無法配合現場環境安裝,欲在七日鑑賞期內辦理退貨遭拒。
因此,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829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分離式冷氣均為一對一,無室外機則無法安裝,原告購買方式是單買五台冷氣室內機且不安裝,與一般消費者購買方式大相逕庭,為客製化商品,故出貨前已向原告解說:「除非原廠檢測它本身商品是有問題的話,那不然的話就不提供退換貨的這樣。」
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經原告承諾,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規及法理說明:1.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至3項有明文規定。
又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1.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2日在被告網站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內機,已支付29,829元,系爭冷氣內機於同年月28日到貨,原告於29日申請退貨,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明細、照片、網站商品頁面、退貨單遭店主取消通知、有閑購物退貨查詢、小蔡電器網站首頁頁面作為證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第24號卷,下稱南消小卷第24至39頁),被告復未爭執,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網路販售系爭冷氣內機及相關電器,營業資料包含電器批發業,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是企業經營者,而原告是消費者,雙方間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消費關係,且本件買賣關係是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通訊交易,合先敘明。
2.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通訊買賣規定的立法,是因為通訊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並無足夠時間可供參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提供的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的決定,鑒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的決策恐未盡周延,以致往往於事後乃意識到所購買之產品並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而遭受損失,所以立法上是採判斷時間延後的猶豫期間制,也就是收受商品後7日的猶豫期間,以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給予解約的機會。
但考量部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殊的性質,所以例外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其中依照消費者要求所為的客製化給付,就沒有上開7日的猶豫期間適用。
3.所謂客製化商品,應該是指根據不同顧客的獨特需求進行個人化的製作。
本件原告是依照網站上現有的機型進行選擇,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氣內機,網頁上標明單買內機之價格,有網站商品頁面可佐(見南消小卷第29頁)對此被告亦自承網頁上有區分內機跟外機之價格,並在訂單上用內機價格計算價金(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情,既然被告於銷售網頁上已特別列出系爭冷氣內機價格,就代表消費者可單獨選買冷氣內機或外機,尚難僅憑原告選擇只購買冷氣內機與多數消費者迥異,即認為屬客製化商品,縱使被告於原告訂購後特別去電告知出貨後無法退貨,尚不符上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訂「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之消費者不得行使解除權要件,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82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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