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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1號
上訴人 鄭欣宜CHENG HSIN YI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鷹開發不動產店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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