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消小,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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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璦尹
被 告 徐福源即大阪美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3月13日當庭以言詞將連帶給付變更為非連帶,且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從原先之連帶給付變更為非連帶給付,且變更利息請求及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部分:㈠原告雖於本院113年4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3月28日陳報聲請變更期日狀稱:其因遭車禍撞成重傷,須休養4個月等語,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58頁)。

然本院係於113年3月13日庭訊當庭改定於同年4月1日續行言詞辯論,同日原告到庭然表示生理痛而無法陳述,並未提及自身有何車禍致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肩、下背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及頸部拉扭傷(未載致傷原因),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囑宜休養3日;

又於同年3月19日,因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受傷、上背部疼痛傷情(未載致傷原因)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醫,同日離院,則以上開醫囑休養期間以觀,原告已不具備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

至原告所提出林新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係原告早於112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因左手第四掌骨折等,主訴因車禍而至林新醫院門診,醫囑須休養6個月(即應自首次門診起算),另於112年12月29日則因尾骨閉鎖性骨折等,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未載致傷原因),同日即離院,上開就診情形,要與原告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是否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已無關連,況本院前於113年3月13日庭訊,係當庭改定於同年4月1日續行言詞辯論,同日原告確已到庭,惟表示因生理痛而無法陳述,更陳稱同年4月1日可以到庭等語並未提及自身有何車禍致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認原告執此聲請變更期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基上,原告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上情,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2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大阪美髮美容院進行染髮及剪髮,並支付1,800元予被告。

詎料,原告頭髮染完後髮色僅維持四天,且原告洗完頭髮後,髮色從原先紫色退色變成金黃淺紅色,目前髮色則變為金白色。

因被告使用大陸品質差之染髮劑,使原告頭髮全部分岔、髮質嚴重變差,像稻草一樣。

原告因此遭朋友嘲弄、心情低落,而須長期至身心科就醫、治療。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染髮劑為臺灣製造,具有一定品質,非原告所稱使用大陸劣質貨。

況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處要求退費時頭髮仍為紫紅色,而原告染髮後相隔12天要求被告重新為其染髮,且須保證半年至一年間不得退色,經被告向原告說明被告染髮處理過程,原告仍無法接受,遂要求被告全額退費。

原告髮色變為金白色,應係其自行漂色而成,實非單純洗髮造成。

綜上,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日至被告所經營之大阪美髮美容院進行染髮及剪髮,並支付1,800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接受被告之染髮服務後,髮色僅維持4天,且原告洗完頭髮後,髮色從原先紫色變成金黃淺紅色,目前髮色則變為金白色,被告係因使用大陸製而品質差之染髮劑,使原告頭髮全部分岔、髮質嚴重變差幾成稻草狀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染髮前之髮色狀態及所稱染髮顏色與有嚴重瑕疵等情,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已難採信。

被告答辯稱:原告於12月2日係首次至我店內消費表示要染髮呈紫色,然因其髮色有新生的黑色,且有白髮,髮尾則是自然捲,有受損的黃色。

我告知原告如要呈現很純的紫色,需要先漂髮,且需收2次費用,原告表示其無預算,不想漂髮,所以我使用台灣製的染髮劑,以較深的紫紅色去調和全頭的底色,再加局部挑染,挑染的顏色是比染全頭的再淺2、3度去凸顯亮度。

因被告是首次來我店內消費,對於其髮質、染髮的成效、是否容易上色等問題,我當天才接觸等語(見本院卷47-48頁),並提出染髮劑產地說明照片、被告12月14日到店理論之錄影截圖、要求退費並要求改色示範色照片及一般褪色處理之參考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37、39、41頁),況染髮後之顯色程度,與個人髮質、時間長短等確實,此為一般有染髮經驗之女性普遍知悉之事,足認被告答辯所指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等情事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頭髮並未遭被告染壞,被告為原告所提供之染髮,應符合一般美容業者以自身專業及評估被告實際髮色情形後所為,其提供之服務合於債之本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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