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消小,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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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蘇喬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

被 告 莫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6日向被告訂購衣服、褲子、外套等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395元,嗣商品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日陸續到達原告住家管理室,原告領取後全程開箱錄影,發現內容物非原告所訂購之衣物,經聯繫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後辦理退貨,被告收到後竟稱:箱子疑似膠帶重複黏貼云云,而不同意退款,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被告訂購兩筆訂單,訂單分別為TG231013M01047及TG231013W01053,金額為17,124元、5,271元,被告隨即於接獲訂單後將包裹整理,並於同年10月30日及10月31日出貨。

豈料,原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3時以LINE告知被告須辦理退貨,同年11月7日,被告檢查其中一個退貨包裹(訂單號碼:TG231013M01047,由被告派宅即便廠商至原告住處收取),發現內容物並非公司之產品,後續收到超商退貨之包裹(訂單號碼:TG231013W01053)亦有同樣狀況,裡面之衣物皆非被告販售之商品。

被告並非不遵守消費者享有7日無條件退換貨之鑑賞期,然前提係要完整退回被告出貨之所有商品。

被告在未收到所有商品前,自無可能直接依原告之要求辦理退貨,原告所述皆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所為交易,屬網際網路之通訊交易,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已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商品退還給被告,惟被告認為該退還之衣物非為其公司商品而再退還給原告,並拒絕退款,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退回之衣物究否為被告公司原寄交的商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兩造就此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公司出貨之流程為工作人員先從倉儲將訂購之衣物挑選出來放置籃子內再送往包貨區,包貨區之員工再逐一核對數量及內容物,將清點過後之衣物裝箱,每一件衣物均有「MIUSTAR」之洗標、吊牌,包裝袋亦有「MIUSTAR」之標誌,將訂單明細表放置箱子內最上方後即開始封箱,先橫向貼三條膠帶,再直向貼一條膠帶,最後將貨物追蹤號碼及訂單編號貼於紙箱右下角,再將箱子拿到推車上放置;

而原告所訂購之編號分別為0000000-TG231013M01047及0000000-TG231013W01053,亦均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員按前述流程實際包裝,並全程錄影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出貨單、訂單商品示意圖及包裝影片、翻拍照片為證(見卷第141-161、223-230頁、170頁之光碟片),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卷第216-217頁)。

至原告主張其拿到被告寄送之商品後即開箱錄影,收到的商品與退貨衣物係一致云云,乃提出住家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影光碟為憑(附於卷第11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畫面中僅有原告在住家開箱情形,開箱前紙箱固是黏貼膠帶未開之狀,但上下層膠帶並非平整,似有雙重黏貼痕跡,且其內容物均為衣褲,僅分別以透明塑膠袋獨立包裝,袋上並無任何字樣,亦無訂單明細表,明顯與上開被告實際包裝物完全不同(見卷第208-216頁);

衡以原告稱陳:31日那天是等伊先生外出才到管理室拿箱,11月1日再至兒子房間拿出來開箱,11月1日下午經管理室通知後去管理室拿,回家馬上開箱云云(見卷第218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與其收貨地點、時間並非一致,又原告自承其一直有向不同店家購買衣物之情(見卷第217頁),其將他店家衣物混淆為被告公司商品,亦不無可能,基此,本院認為原告就其主張其退還衣物即是被告公司商品乙節,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優勢證據程度,難以認定原告已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據此抗辯拒絕退還價金,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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