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消簡,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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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泰雄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安排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前往越南旅遊,並於109年2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下稱國泰產險)旅遊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50109TDK027065號,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越南自109年3月19日起封閉邊境至111年3月15日,原告原定飛往越南之越捷航空班機因而取消,迄至我國及越南均開放旅遊後,原告即於112年1月27日至112年2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飛機航班至越南旅遊。

原告實際搭乘之替代航班抵達原定機場較原預定搭乘之班機晚於3小時以上,原告應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1條、第4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故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以原告超過請求權期限為由拒絕理賠。

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被告竟又增加「於保險期間內未有班機延誤之事實」為拒絕理賠之理由,並自行解釋系爭保險契約第41條所約定之「實際搭乘之替代班機抵達原訂機場時間較原預定搭乘之班機晚於三小時以上」之情形需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致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及本院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均採認被告之解釋,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及判決,故意侵害原告之理賠請求權;

且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在網站公告「國泰產險-旅遊不便險新冠肺炎常見問題快速查詢」(下稱系爭公告)中說明五之案例答覆班機延誤符合理賠資格之內容亦未要求「實際搭乘之替代班機抵達原訂機場時間較原預定搭乘之班機晚於三小時以上」之情形需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被告於疫情初期利用系爭公告招攬業務,嗣後又作出與系爭公告說明不符之解釋,而有廣告不實或刻意違反契約解釋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80,000元、前案裁判費1,000元(下稱系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第41條、第42條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原告原定班機經取消後,越捷航空並未提供替代班機供原告搭乘,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1條關於實際搭乘替代班機前往之約定,又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系爭公告所舉範例僅供參考,仍需視個案情況判斷是否符合保險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公告發佈日期係於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後,原告並非受系爭公告之內容之影響而與被告訂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訂班機因疫情取消,嗣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0月0日間始搭乘飛機前往越南,原告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1條、第42條班機延誤之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告以原告超過請求權期限及未有班機延誤之事實為由拒絕理賠,並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及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產險旅遊綜合保險保單、國泰產險網站截圖、電子機票、班機取消證明、越南政府宣布入境管制措施新聞、長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簡訊截圖、112年3月3日國泰產險中區行政分公司112中免字第03039號函、112年4月14日國泰產險國產字第1120400250號函、112年7月19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11207221000號書函、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公告為廣告,又自行為與廣告不同之契約解釋,侵害原告之理賠請求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取類型理論(或謂差別保護說)之觀點,而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

前段所保護之客體需為權利,行為人主觀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

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故意,固然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但仍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準此,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

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非屬前揭所示之絕對權,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行為契約解釋,刻意違反系爭公告之內容,侵害原告之理賠請求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規定,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即應以當事人間約定之保險契約文字為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並無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

換言之,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依經保險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費率及保單條款,作為保險契約之內容,而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更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情形、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非謂凡有爭議即一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第六章第41條承保範圍明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原預定搭乘之班機延遲起飛或降落原定機場時,本公司依本章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二、該預定搭乘之班機因取消或超額訂位致被保險人被拒絕搭乘,實際搭乘之替代班機抵達原定機場時間較原預定搭乘之班機晚於三小時以上。

可知本條適用之前提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搭乘替代班機,該等條款之字面文義均已明確,並無任何仍待解釋之疑義,即無所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空間,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任意曲解放寬標準,被告所為之契約解釋均係基於前揭文字之記載,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㈤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系爭公告為廣告招攬業務,嗣為不同解釋,為廣告不實,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公告刊登時間為109年2月24日,原告則係於109年2月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故前揭公告之內容自非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個案是否符合理賠要件及金額,本須回歸兩造實際簽立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實難逕以消費者自身閱讀理解廣告文宣文義定之,況觀諸系爭公告右下角並有記載:「注意:相關範例僅供參考,實際申請時需提供完整之理賠應備文件,並由理賠人員進行審核,確認是否符合條款約定,故當發生旅遊不便情況時,請務必請航空公司或相關單位開立證明,或保留相關收據證明,以利理賠申請。」

等語,字體大小可清楚辨識,足以使閱讀者知悉瞭解,並無顯然誤導或虛偽之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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