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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號
原 告 范家畯
訴訟代理人 范銘峰
被 告 林宏亮
訴訟代理人 王信隱
戴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39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興大路396巷112號前,疏未注意行駛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應注意靠右行駛,交會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適與沿同路對向行駛而至,由原告騎乘訴外人范銘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陰莖龜頭穿刺傷及身體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范銘峰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9元、㈡醫療器材費用3,388元、㈢交通費76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816元、㈤機車修理費45,950元、㈥看護費用3,600元、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383,38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五成之過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其餘請求均爭執,精神慰撫金則過高,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里仁愛醫院、瑞和診所、郭康凌皮膚科診所之醫療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資明細、大里仁愛醫院及郭康凌皮膚科診所診繼證明書、在職證明、請假單、亞新機車行維修單及收據、系爭機車照片、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大樹醫藥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133至135、139至143、165至167、177至179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65、9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交會,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於交會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有113年4月2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869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瑞和診所、郭康凌皮膚科診所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抗辯大里仁愛醫院及郭康凌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工本費每份為200元,原告各請領1份已足,逾此部分之證書費用共610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不爭執。
本院審酌傷患之病情本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起伏,致有陸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亦會因備份、請假、保險等原因而有開立複數之需求,況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上開醫療機構所收訂而載於收據,非被告所稱診斷證明書工本費每份為200元,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再觀之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之明細,核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869元,洵屬有據。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後需清創用,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38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健康人生藥局銷貨單、大樹醫藥銷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165、179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及明細品項,並對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情形,堪信原告所支出之相關項目中,除其中①佑全藥品之2張統一發票(見本卷第39頁)共支出659元部分,其發票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及16日,為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出;
②大樹美村藥局111年12月5日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見本卷第41、179頁),原告購買奶瓶刷、化妝水、潤髮乳、身體乳,共755元部分,以上合計共1,414元部分,與系爭傷害傷勢無關外,其餘支出部分應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費用計1,974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回診3次,每次100元、郭康凌皮膚科診所回診4次,每次115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76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及回診之必要,且審諸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與前揭醫療收據之就診、復健之日期相符,是原告受有支出交通費用76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於瑄成國際有限公司工讀,每小時薪資168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3日及休養14日,因原告以時薪計算及領現金,扣除假日3日後,而受有14日無法工作之薪資共18,816元【計算式(168×8)×14=18,816】之損害,並提出在職證明及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計算基礎而證明其薪資收入,為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1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同意給付17日共14,308元。
查原告雖主張以時薪168元,惟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資料,故難以認定原告每月受有經常性薪資45,800元。
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所定之最低基本薪資為原告之薪資計算依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書,原告所受傷勢,住院3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2週,合計共17日。
又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111年間每月為25,250元,故原告此17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4,308元【計算式(25,250÷30)×17=14,308;
元以下4捨5入】,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機車修理費: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范銘峰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原告以亞新車業收據及維修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45,950元之依據,其中除該維修單所載編號16至18,其品名及金額為分別拉車台6,000元、烤漆6,000元、維修工資8,000元,合計共20,000元為工資外,其25,950元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41頁),此費用為被告以扣除零件用後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為古董車,無法與一般車輛相同計算折舊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6款「古董車」,係指車齡逾三十五年經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車。
核系爭機車並未符合上開古董車之規定,原告於此之主張難認無據,系爭機車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7頁),該車出廠日為81年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95元(計算式:25,950×0.1=2,595,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0,0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595元(計算式:2,595+20,000=22,595)。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2,595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照顧,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
原告是由親人看護,原告主張每日以1,2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元(1,200×3=3,600元),亦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休養6個月外,此段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可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0,869元、醫療器材費用1,974元、交通費7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308元、機車修理費22,595元、看護費用3,6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134,10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承前所述,依本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於交會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67,053元(計算式:134,106×50%=67,053,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24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2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729元(計算式:67,053-7,324=59,729),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29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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