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02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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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住○○市○區○○里○○○路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律師
被 告 黃翊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書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因本委託書而涉訟者,同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並非法人,住所地在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上開管轄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到院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且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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