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傅昱棠
被 告 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賓士廠牌VITO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之柴油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蓬萊仙島公司)名下,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自備進氣歧管委由被告更換,原告交付系爭車輛時,車輛引擎正常、噴油嘴未損壞,車輛係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被告口頭報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包含更換工資及清EGR),原告同意;
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檢視車輛後,因引擎上蓋有漏油現象,建議原告可以清引擎上座之積碳,並口頭報價5,000元,原告也同意;
後來,被告又表示引擎上蓋有破才漏油,需要更換引擎上蓋,原告表示可自備零件僅委由其更換,故被告口頭報價更換工資為13,000元,原告亦同意;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告知原告其中1根噴油嘴因積碳太多卡住需要更換,原告心生疑慮,但為能儘早營運,被迫口頭答應更換,至此被告提供報價單金額共計41,000元。
被告於修理過程中,未曾提及噴油嘴係遭其扭斷、卡在引擎室中無法取出而需拆卸引擎,迄至112年11月22日無法按期交車始坦承上情。
原告因擔心系爭車輛無法修復,將影響後續已確定接單之包車業務,於112年11月23日前往被告修配廠瞭解車輛狀況,始發現被扭斷之噴油嘴有用不當器具夾過損傷之螺紋痕跡,可見被告並無足夠之專業工具或能力承攬此項業務,進而導致噴油嘴遭其過失扭斷卡在引擎內無法取出,而被告亦不具拆卸引擎之專業能力,須委由其他專業修理廠進行引擎拆卸,才能取出卡在引擎室之噴油嘴並回復原狀,待被告通知原告取車時始告知需額外支付前開引擎拆卸費用7萬元,但該費用並未在施工前經原告同意即予施工,且該損害係因被告執行業務之過失所致,原告原本堅持不付,但因汽車仍留置在被告修理廠,若不付無法取回車輛,原告為維持生計,被迫不得不先行支付該引擎拆解費用以取回車輛。
故本件係因被告執行業務過失造成噴油嘴損害卡在引擎室內,而須委由其他專業修理廠拆卸引擎以回復原狀,又乘原告之急迫無經驗,逼迫原告給付該額外之引擎拆卸費用7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引擎拆卸費用7萬元及車體零件噴油嘴之損害5,000元,並賠償原告為執行已約定成行之包車業務而需額外租借商用車執行業務之損害35,847元,合計110,847元(蓬萊仙島公司業於113年5月22日將本件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別人介紹過來維修,該車為柴油車,當時里程數是33萬公里,第一次估價單就有列入更換噴油嘴之費用,拆解後發現積碳嚴重,拆卸過程被告都有使用專業器具進行拆解,且被告有專業技工執照,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維修過程有疏失,實係因系爭車輛疏於保養,積碳過於嚴重,造成噴油嘴斷裂所致;
拆卸過程中都有跟原告報價,只是原告表示因家裡有事沒有辦法回覆,僅要求趕快修復交車;
原告並未於拆解當時在場,其所為主張純屬猜測,拆解過程,被告也嘗試過以柴油浸泡積碳使其軟化,但因積碳實在太嚴重完全沒有作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7日自備進氣歧管,以13000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更換,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檢視車輛後,建議一併清理引擎上座之積碳,報價5,000元,其後又建議更換自備零件更換引擎上蓋,報價13,000元,原告均同意處理;
被告又於112年11月20日告知需更換1根噴油嘴,報價10,000元,復於112年11月22日告知噴油嘴扭斷卡在引擎室內無法取出,需進行引擎拆卸取出,另行委託他人協助拆解所需費用7萬元,嗣經原告給付維修費用11萬元後,於112年12月2日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名片(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系爭車輛拆解後之零件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9頁)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專業工具拆解,造成引擎室之噴油嘴遭扭斷,卡在引擎內無法取出,而被告亦不具引擎拆卸之專業能力,而須委由其他專業修理廠進行引擎拆卸,以致額外增加該筆引擎拆卸費用7萬元及噴油嘴費用5,000元,且因被告延遲交車,以致原告為執行已約定成行之包車業務而需額外租借商用車支出35,847元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專業工具拆解噴油嘴,以致噴油嘴遭扭斷卡在引擎內無法取出,又不具引擎拆卸之專業能力而須另外委由其他專業修理廠進行引擎拆卸等情,無非係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及卷末證物袋)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並未指明兩造對話之時間,且由對話內容中被告並未承認其未使用專業工具以拆解噴油嘴,導致噴油嘴遭扭斷而卡在引擎中之情;
而原告亦不願意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資確認被告在維修過程中對於噴油嘴遭扭斷卡在引擎乙事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況且,被告本身領有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具備汽車修護之專業,此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臺中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會員證(見本院卷第245頁)、中華民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見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稽,並非如原告所述並無汽車修護之專業能力。
故本件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據以認定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中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2、而依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九人座營業用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伊因修車而認識被告,112年間某日晚上前往被告車廠更換燈泡時,被告有提到原告車輛積碳嚴重之問題,當時伊有看到原告車輛拆開後積碳嚴重之情形,被告提及跟伊車輛前次進廠維修之狀況一樣,但被告更換原告車輛噴油嘴之過程,伊沒有看到,伊車輛也沒有更換過噴油嘴,但就伊所知,噴油嘴屬於環保材質,在拆解過程中有可能受損,若有受損也可以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中提出之系爭車輛拆卸後之引擎及車體零件照片(見本院卷第247至409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有積碳之問題,惟就系爭車輛之噴油嘴在維修過程中遭扭斷卡在引擎室內,係因積碳嚴重所致,抑或係因被告拆解過程之疏失所致,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未使用專業工具拆解,造成引擎室之噴油嘴遭扭斷,卡在引擎內無法取出,而被告亦不具引擎拆卸之專業能力,而須委由其他專業修理廠進行引擎拆卸等情,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以採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加之引擎拆卸費用7萬元、噴油嘴更換費用5,000元及另行租借商用車支出35,847元,合計110,8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