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03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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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陳耀西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882元,如逾期未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龍邦黎明天下社區民國105年6月15日招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龍邦黎明天下社區105年6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陳耀西委員當選無效;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陳耀西105年6月25日與訴外人馨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無效;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龍邦黎明天下社區民國108年6月19日招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確認龍邦黎明天下社區108年6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陳耀西委員當選無效;

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確認被告陳耀西109年4月1日與訴外人馨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無效;

訴之聲明第七項則請求被告陳耀西應給付龍邦黎明天下社區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64,200元;

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及上開訴之聲明所載,核其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故應合併計算之,茲就各項聲明之訴訟之利益即訴標的價額分述如下: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四、五項部分,原告所確認上開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無效,參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因涉及被告社區全體住戶,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四、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以165萬元核定之。

㈡訴之聲明第三及六項,請求確認被告陳耀西105年6月25日、109年4月1日與訴外人馨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無效,以履行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迭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9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判意旨足參,是參原告提出之管理維護契約書,管理服務費用每月分別為90,000元、104,000元,原告起訴狀所陳第一份合約為期3年又9月、第二份合約為期1年又3月,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405萬、156萬元。

㈢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4,200元。

三、綜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四、五項暨第三及六項為確認之訴,所確認之事項各別,再併計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請求金額後,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9,174,200元(即165萬元+165萬元+405萬元+156萬元+264,200元=9,174,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88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8,88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8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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