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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陳耀西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龍邦黎明天下社區105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㈡確認龍邦黎明天下社區105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陳耀西委員當選無效。
㈢確認被告陳耀西105年6月25日與訴外人馨宇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馨宇公司)簽訂合約無效。
㈣確認龍邦黎明天下社區108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㈤確認龍邦黎明天下社區108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陳耀西委員當選無效。
㈥確認被告陳耀西與訴外人馨宇公司109年4月1日合約無效。
㈦被告陳耀西應賠付新臺幣(下同)264,200元給臺中市○○區○○街000號龍邦黎明天下社區全體共有人等語。
嗣於撤回部分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龍邦黎明天下社區全體共有人264,200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擔任訴外人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龍邦管委會)主委,惟被告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當選委員資格當然無效,且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故被告應無權召集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此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及108年6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效。
㈡被告代表龍邦管委會與訴外人馨宇公司簽訂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以及109年4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不具主委資格所簽立系爭契約亦都當然無效,又系爭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有逃漏稅之不法行為,認定龍邦管委會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4,200元給予馨宇公司,是以基於上開合約當然無效之故,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揭逃漏稅額264,200元予所有共有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龍邦黎明天下社區全體共有人264,2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社區曾於110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修正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龍邦管委員會組織章程部分條文,其中針對系爭組織章程第三章組織第二條係擬增加「委員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規定,嗣經決議通過之,由此足證在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前,舊版系爭社區之龍邦黎明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並無限制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被告係當選系爭社區105年度、107年度、108年度以及109年度之管委會委員,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舊版系爭組織章程,被告雖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與其配偶同住於系爭社區內,被告亦屬系爭社區之住戶,故被告自得依系爭組織章程規定,作為其所屬區分所有權單位推派之代表,參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及委員之選舉而作為委員之候選人,被告係依系爭社區之社區住戶規約,以及系爭組織章程規定參選管委會主委一職,故被告當選主委之資格自當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據此被告亦當然有權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代表龍邦管委會與訴外人馨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僅係以龍邦管委會主委身分與馨宇公司簽約,實際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龍邦管委會及馨宇公司,又系爭契約爭議經另案判決確定龍邦管委會與馨宇物業間約定之管理費用為未稅價格需依法補稅,而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主委,勢必會以系爭社區之利益為優先考量,故上開系爭契約之管理費用雖為未稅價格,然被告也係為社區節省經費,並無損及社區全體住(業)戶之利益,故上開判決認定系爭社區應依法補稅,仍應當由身為合約當事人一方之系爭社區給付稅額,被告並未損害社區之利益,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有無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故倘因公共基金之管理、管理費用等事務而涉訟者,應由管理機關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易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無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龍邦管委員主委資格無效,其與馨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不僅無效且經另案判決確定有逃漏稅之不法行為,認定龍邦管委會應給付264,200元給予馨宇公司,是本件顯屬因公共基金之管理而涉訟,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龍邦管委員代表全體住戶為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逕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於法未合。
㈢又縱原告請求被告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返還,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1台上字第1196號、106年台抗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債權之請求權,且屬可分之債,依上開裁判意旨,自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龍邦黎明天下社區全體共有人264,200元,亦有未合,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且無民法第821條向全體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適用,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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