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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陳安即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陳倩瑩即陳佩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民國112年4月1日至10日期間原告因工作所需至福利汽車臺中旗艦店(下稱福利汽車)選購汽車,並於同年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80,747元之金額向福利汽車業務訴外人蕭力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7日交付系爭車輛,惟當時原告與金融機構間尚有債務問題,方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當時僅有5萬元之存款,因而向被告借款13萬元,原告每當承攬之工程結束後,均請廠商將報酬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清償借款,陸續共匯入41萬1,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嗣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清償完畢,原告隨即向被告提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竟拒絕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甚將系爭車輛開走,占為己有,迄今未返還,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市值180,747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車輛之車款為被告所付清,系爭車輛購買的金額非原告所述之180,747元,原告主張的匯款也無法證明是用於繳納系爭車輛之車款,系爭車輛為被告接送原告及原告兩名女兒所用,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有租金、水電費等,原告為經登記之低收入戶,交往期間的生活開銷、稅金等費用經常是由被告替原告支付,原告亦未給付被告教導原告女兒課業之家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然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汽車登記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7日購入,並登記被告為車主,又原告與廠商約定將承攬工程之報酬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規費證明為證,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8593號函、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鑫洲字第1130531001號函、車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99至201頁、本院卷證物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向被告借款13萬元,嗣以系爭匯款作為清償等情,雖據提出原告與蕭力嘉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與被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審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車子有人證是我去提款付錢的,也是當場你說要登記我的名字的」等語,此與證人蕭力嘉到場證述系爭車輛之訂金為被告所給付等語相符,又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款係由被告所給付等情並未提出爭執,足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付款購買。
再者,原告對於兩造間就車款部分係由原告先向被告為借貸,嗣後再償還等情,並未提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相關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亦尚難僅憑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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