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1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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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王士瑋
訴訟代理人 黃鳳慈
被 告 陳冠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50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6號卷第3頁);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白哥」之成年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本案屬詐欺集團經營Telegram群組「鱷魚集團」以聯繫旗下車手,於「白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内後,再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内之贓款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彼此間再從該等詐得贓款朋分利潤而牟利。

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謊稱開通賣貨便之賣場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9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6,15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等指定人頭帳戶内(刑案部分認定匯款金額係40,040元,詳述如後),被告復依「白哥」之指示,於同日19時4、12、13、16分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該帳戶内之款項3萬元、6萬元、1萬元及5萬元得手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梅西」(真實姓名為黃凱勤,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共同及幫助前揭暱稱「白哥」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共同參與前述暱稱「白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166,1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附民字第1956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且被告前因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審理,嗣於113年3月6日撤回上訴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08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3、75-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證(電子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一節為真。

惟依上開刑案卷證及刑事判決所示(本院卷第29、47頁),原告遭詐騙而匯至本案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為40,040元,是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僅為40,0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與被告有關,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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