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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黃名韋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依原告係對本院113度司執字第23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6,635元,及自88年4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3月25日)之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524,1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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