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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峰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6萬5,350元本息。
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31條所示,因該合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8頁),原告既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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