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車輛修復應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856元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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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游宗翰
被 告 呂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8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277-SK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國民運動中心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停放於停車格內其所有BBC-67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停車格內之BCM-8921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
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6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車輛修復應回復到本件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為已足,原告並未提出修理明細單據供被告詢問專業人士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0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00,061元(零件707,488元、工資及烤漆192,57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2,28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4,856元(計算式:172,283元+192,573元)。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應回復到本件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為已足,原告並未提出修理明細單據供被告詢問專業人士云云,然雙方既未約定系爭車輛須至非原廠之汽車維修廠維修,則原告至原廠之中華賓士台中廠進行估價,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估價,結帳工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引擎蓋、葉子板、前後保險桿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遭被告車輛碰撞左後車尾、後保險桿,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推撞前車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前揭空言爭執並不足採。
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3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原告則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5頁),自無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856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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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7,488×0.369=261,0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7,488-261,063=446,425第2年折舊值 446,425×0.369=164,7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425-164,731=281,694第3年折舊值 281,694×0.369=103,9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694-103,945=177,749第4年折舊值 177,749×0.369×(1/12)=5,46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749-5,466=17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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