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1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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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王麗卿
王笙庄
被 告 邱郁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雖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仍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經查,原告2人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98號裁定命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仍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表明所確認之利益)、事實理由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本件訴訟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即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75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全部本票票面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前已繳之1,000元,本件原告應再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0,79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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