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王坤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2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投西路2段370號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同方向行駛至此欲右轉四德北路85巷,為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佳玲所有,交由訴外人吳政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陳佳玲前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0,354元(含工資費用28,130元、零件費用102,224元)予陳佳玲,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8,854元。
另吳政達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時,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查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至,因避剎不及而碰撞其前方之欲右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陳佳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30,354元(含工資費用28,130元、零件費用102,224元),有前揭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1月14日,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0月30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4年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陳佳玲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7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8,13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8,854元(計算式:10,724+28,130=38,85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
經吳政達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輛發生碰撞,則吳政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茲審酌被告與吳政達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吳政達、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1,656元(計算式:38,854×30%=11,656;
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30,354元予陳佳玲,但陳佳玲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1,65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1,656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56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224×0.369=37,7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224-37,721=64,503第2年折舊值 64,503×0.369=23,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503-23,802=40,701第3年折舊值 40,701×0.369=15,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701-15,019=25,682第4年折舊值 25,682×0.369=9,4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82-9,477=16,205第5年折舊值 16,205×0.369×(11/12)=5,481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205-5,481=10,72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