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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林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0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耀明(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耀明提供訴外人施養欣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養欣帳戶)予被告。
嗣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以臉書暱稱「Dar Dar」佯稱可至博弈網站賺錢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14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6060元至施養欣帳戶,致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5萬6060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受騙而匯款35萬6060元至施養欣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附民卷7-11頁)。
且黃耀明因與被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8、20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42、904、2659、2660號、112年度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故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
然原告已與黃耀明以3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對黃耀明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詳下述),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㈣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8、20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42、904、2659、2660號、112年度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提供施養欣帳戶之黃耀明,則被告及黃耀明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黃耀明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7萬8030元(計算式:35萬6060元÷2=17萬8030元)。
而原告於112年5月2日與黃耀明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黃耀明)願給付聲請人陳怡君30萬元。
給付方法: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上開調解筆錄既載明原告對黃耀明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黃耀明之請求,係免除黃耀明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因原告與黃耀明達成之調解金額30萬元,高於黃耀明之應分擔額17萬8030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17萬8030元(35萬6060元-17萬8030元=17萬80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9日(附民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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