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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蘇雪嬌 住○○市○里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蔡清志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劉明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紀麟
巫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194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1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晚間9時27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開小客車,貿然逆向停放在該處,適原告步行沿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前開地點,見丁○○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而往左繞行,適有被告乙○○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一街70號前,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頭部右側傷口癒合不良伴有硬膜外膿瘍及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害。
丁○○、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對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乙○○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未成年人,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222,661元⒉看護費用510,000元⒊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6,533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1,049,194元,並聲明:㈠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均不爭執,惟原告術後已康復,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對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均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甲○○:乙○○係年滿14歲之少年,已有足夠識別能力,騎乘腳踏車更是日常生活所能自主控制之技能,尚無需父母耳提面命之監督管理,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丁○○違規停車導致原告繞越該車,此情形亦非被告丙○○、甲○○所能預見而能事先給予乙○○監督提醒,故本件事故應屬丙○○、甲○○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丙○○、甲○○連帶賠償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11年11月1日晚間9時27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開小客車,貿然逆向停放在該處,適原告步行沿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前開地點,見丁○○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而往左繞行,適有被告乙○○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一街70號前,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頭部右側傷口癒合不良伴有硬膜外膿瘍及中樞神經感染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大里仁愛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慈愛人力企業社收據、杏一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仁康醫療器材行估價單、富順醫療器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及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58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552號等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4人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自行車(慢車),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二、丁○○駕駛自用小客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停車,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12年1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8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丁○○、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渠等有過失或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判定結果亦未爭執,則丁○○、乙○○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應堪認定,且丁○○、乙○○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丁○○、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乙○○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而丙○○、甲○○就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因被告丁○○、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甲○○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子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換言之,被告丁○○與被告丙○○、甲○○係依不同之法律規定,各自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均係賠償原告之損害,具客觀上之單一目的,彼此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應免其責任,特此敘明。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2,661元、看護費用51萬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16,533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慈愛人力企業社收據、杏一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仁康醫療器材行估價單、富順醫療器材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均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9,194元(計算式:222,661元+510,000元+16,533元+100,000元=849,194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丁○○(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113年5月2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113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乙○○、丙○○、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37至1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及被告乙○○、丙○○、甲○○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194元;
及被告丁○○自113年5月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194元;
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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