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23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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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劉姿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文即吳秉彥之繼承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黃思文即吳秉彥之繼承人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黃思文即吳秉彥之繼承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2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黃思文即吳秉彥之繼承人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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