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27,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家慧
被 告 蔣永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5住處,因故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頰,以腳踹原告之頭部、臉、肩膀,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雙臉瘀青、頭皮挫傷、左臀瘀青及左腕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手機、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亦遭被告毀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財物損失13萬元(手機3萬元、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共10萬元)、㈢不能工作損失54萬元、㈣精神慰撫金29萬元,合計共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未達原告請求之數額,且原告當時並沒有在工作,否認有毀損原告之手機、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全新生活診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受傷照片證(見簡附民卷第5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上開行為犯家庭力防治法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00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全新生活診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等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金額合計共5,565元,又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佐證,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逾5,56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財物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手機、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致其受有財物損失共13萬元(手機3萬元、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共10萬元),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稱因手機毀損無法拍照,而提出網路商品價格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續約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物品毀損照片及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為證;

本院審諸該毀損照片實為投影機,且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另細繹兩造對話紀錄內容亦無關於被告承認毀損原告手機、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之言詞,況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就其財物損失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共54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參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有醫囑指示原告需休養或有其他不能工作勞動之情事,則原告是否不能工作已非無疑,況本院113年3月7日當庭詢問原告,就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是否要再提出證明,原告則承諾於113年3月11日前補陳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原告補正,原告僅自陳無勞保及健保、亦無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80頁)。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4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致使原告身心靈受有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被告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酒吧上班、日收入1萬元、月收入10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而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侵害之情節、本件事發過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56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共65,565元(計算式:5,565+60,000元=65,56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65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之範圍致生裁判費,因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