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王銘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銘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