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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陳芯縈
訴訟代理人 蕭宏昇
被 告 洪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光園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之施工標誌之指示直行,違規右轉將該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該施工封閉區域;
且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東光園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振興路外側車道,駛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其等2人各有上揭過失以致肇事及車輛毀損,並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2元〈含長安醫院、日救堂中醫診所、佳佑診所〉。
2.交通費用16,500元(往返長安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每趟來回300元,21趟共計6,300元;
往返日救堂中醫診所就診,每趟來回800元,4趟共計3,200元;
往返佳佑診所就診,每趟來回1,000元,7趟共計7,000元)。
3.無法工作損失97,500元(原告事故前受雇於長壽伯檳榔店,薪資每月45,000元,自112年3月27日至5月31日止,共計2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
4.精神慰撫金105,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負7成責任。
另原告請求部分除醫療費用3萬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無意見外,工作損失至多只同意7,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駕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日救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5號卷第15-17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2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18頁、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電子卷)核對無誤。
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等情(原主張30,762元,當庭同意減縮為3萬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日救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4號卷第13-17、2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搭乘交通工具,支出交通費3,000元(原主張16,500元,當庭同意減縮為3,000元),固未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惟依其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所受傷害,尚稱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雇於長壽伯檳榔店擔任門市小姐,每月薪資45,000元,自112年3月27日至5月31日止,共計2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壽伯檳榔店工作證明、出勤統計表、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5號卷第7-10、15-17頁),且依上述「長安醫院」、「日救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分別略以:「建議使用特殊耗材,促進傷口癒合」、「請適當休息,勿搬提重物」等語(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5號卷第15、17頁),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損失7,000元不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2個月又5日,並提出上開請假證明為佐,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載明原告宜修養日數,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職業性質(檳榔攤門市人員),受傷情形確實對其從事販售檳榔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過度頻繁走動將不利於傷口復原癒合,是認原告至少有休養10日之必要。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10日為認定日數,較為合理。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受雇於長壽伯檳榔店擔任門市小姐,依卷內長壽伯檳榔店工作證明及請假證明所示(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5號卷第7-10頁),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5,000元,堪認屬實。
故以每日收入1,5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5,000元(1,500元×10=1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受傷前擔任檳榔攤門市人員,月薪約45,000元,被告專科畢業,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8,000元(本院卷第35頁),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身分、地位、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000元(30,000+3,000+15,000+30,000=78,00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經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情形等情,認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
從而,經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600元(78,000元×70%=54,6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5號卷第65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9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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