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28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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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強
原 告 山二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烜
原 告 許弘葦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5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727號裁定,命原告5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7,93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均於同年3月7日分別送達原告5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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