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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蔡萣豐
被 告 陳欣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3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74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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