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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3度中補字第8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亦已於113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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