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131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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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田英俊

被 告 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房客與房東關係,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因夜晚噪音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右手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上肢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手指太長致監視器無法看出指甲部分之畫面,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未傷到原告,且原告當下即騎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警詢時亦有提到左手有一條9公分傷痕,上開均足證被告有以指甲傷害原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將畫面定格致未將疑點看清楚,事發當時原告有向被告說原告手被你用傷了,被告竟稱不要在那裡假裝、假受傷等語,雖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指甲,但有動手就會受傷,推亦會造成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40元(臺中榮總120元、詮恩中醫診所3,120元)、㈡影印費318元、㈢就醫交通費用14,400元、㈣精神慰撫金8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8元。

二、被告則以: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處分書,勘驗錄影畫面皆認為只有輕碰原告左手小臂(非上肢),但皆看不出有任何傷勢(抓傷),警員報告書上亦未有何備註原告受傷情事。

原告於事發當日處理警員到場時說要告被告,惟警員問原告是否去做筆錄,原告當時表示拒絕,倘原告確實有傷痕自會前往製作筆錄。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係因遭被告指甲抓傷,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12年8月20日診證明書,並非抓傷而係上肢挫傷,足證原告左手上臂受挫傷與抓傷兩者無因果關係。

偵查庭僅被告報到,全程亦僅檢察官訊問被告而已,被告並未說何難聽字眼。

再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就診治療查詢,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醫療時間與一般認知挫傷治療時間有落差,且原告提供之治療師名單皆係皆運動復健治療非挫傷,詮恩中醫診所醫療時間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治療項目竟變為肩關節、手腕、肘部挫傷,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全程有錄音錄影,應自負舉證責。

至於原告所提出手有刮傷痕跡之3張相片,係原告右手錄影,左手一直在亂揮,被告只是將原告的手揮開而已,被告並未刮傷原告的手。

對於前案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上肢挫傷、胸悶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就診治療查詢、臺中榮總及詮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相片3張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5-43、49-55、107-125、1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31、35頁),其上載明原告受有上肢挫傷、胸悶等傷害,並有驗傷照片3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21、123頁),堪認原告受有上述挫傷無誤。

惟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9號傷害案件卷內之錄影畫面2譯文所示,內容略以:「錄影時間1:41:原告:我受傷了…1:45:原告:你摸到我手了,等一下警察來了…1:55:原告:你剛才摸到我手了。

1:58:被告:摸到手了,我是打你嗎?…2:14:原告:你幹嘛打我,摸兩下、2:16:被告:打你?」等語,及前案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畫面譯文略以:「錄音檔時間軸01:58為「朱美月:摸到手,我是打你嗎?」、錄音檔時間軸02:16為「朱美月:打你?」其餘對話內容與卷內警方製作之譯文相符。

過程中被告朱美月有輕碰告訴人田英俊之左手小臂之行為,然告訴人小臂看不出有任何傷勢等語(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9號卷第41-42、83頁),均係原告自述被告摸到伊的手,而非被告坦承動手施暴情形,且被告觸摸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挫傷傷害,衡情容非無疑,從而其傷勢究否確係被告摸手而致成傷,抑或其他不詳時間因其他外力因素所致,客觀上亦非全無可能,自不宜僅憑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逕認其主張係遭被告指甲刮傷所致為真,而為可採。

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蒐證光碟檔案2M0V,勘驗結果略以:「全長2分24秒。

在1:35左右,被告右手有拍原告的左手前臂,但是無法判斷有無刮傷原告手臂的情形,其餘檔案沒有拍到相關畫面」等語(本院卷第98頁),亦未清楚錄到被告輕拍原告左手前臂時,確有造成原告明顯挫傷之情事,是原告一再主張其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出手刮傷所致,要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自非可採。

再者,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傷害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結果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於113年3月4日確定等情,復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7、75-79、89-9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案卷宗核閱無誤,由此益徵被告所辯,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傷害行為,是其主張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9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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